食品安全标准作为强制执行的标准,一方面要求生产者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方可出厂或销售,另一方面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市场上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否则就会启动核查处置工作。可以看出,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与检验结果通常结伴而出。
食品经营者购进食品或食品原料时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查验的“合格证明文件”必须也肯定是合格的出厂检验报告或者第三方检验报告,因为检验不合格的食品禁止出厂销售,因此生产者自行检验或者委托检验起到了“自检预防”的作用,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抽样检验发现不合格食品并依法处理则起到了“诊断治疗”的效果。“自检预防”和“诊断治疗”共同为落实食品安全标准的执行提供了保障。
本篇简要
介绍常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其使用注意事项,并同时结合实践中常见违法情形予以定性分析。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标准既是强制性国家标准,也是执法实践中经常使用的食品安全标准,是食品安全标准体系的基石。可以把常用的10项通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分为3类(各标准文本对标准的使用均有详细要求,此处不再一一详解,所涉及标准均为现行有效版本):
一.不可添加物质的限量标准:即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标准,包括GB 29921-201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致病菌限量》、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GB 2761-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
1.《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规定了13种污染物在22大类食品中的限量指标及检验方法,《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规定了6种真菌毒素在10大类食品中的限量指标及检验方法,《食品中致病菌限量》规定了5种常见致病菌在11大类食品中的限量指标及检验方法。此13种污染物、6种真菌毒素、5种常见致病菌都是不得添加使用的,对于上述标准中没有规定的其他有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也应采取措施使其含量达到最低水平。若在食品中检测出含量较高的其他污染物如铝、氟或微生物如志贺氏菌,应当寻找方法降低危害物质在食品中的含量,但不应当用上述标准进行规范。
2.值得注意的是,GB 29921-2013只适用于预包装食品,不适用于罐头类食品,罐头类食品应当达到无菌的要求,但乳制品、特殊膳食食品中的致病菌限量按现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执行。GB 2762-2012仍保留了对稀土元素限量的规定,暂未取消此项指标,但新修订的GB 2762-2017已删除了稀土限量指标。GB 2763-2019附录A和附录B均为规范性附录,抽样检测时遵照执行,而农药中文通用名称索引和农药英文通用名称索引均为资料性附录。
3.上述5项食品安全标准分别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中“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相对应,上述标准中的限量物质含量不合格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进行处罚,而不属于非法添加。但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并不仅限于上述5项通用标准中规定的物质,在一些
产品标准中还有对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限量规定,如果产品中这些物质含量不符合规定,其适用的法律规定与前述情形相同。如GB 19298-2014 《包装饮用水》和GB 8537-2018 《饮用天然矿泉水》对致病菌铜绿假单胞菌做了限量规定;GB 25596-2010 《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通则》和GB 10765-2010 《婴儿配方食品》中对阪崎肠杆菌做了限量规定。
二.可添加物质的限量标准:主要是指食品添加剂的限范围和限量使用标准,包括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14880-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
1.GB 2760-2014规定了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原则、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使用范围及最大使用量及残留量,此处食品添加剂的范围包括附录A食品添加剂、附录B中的食品用香料、附录C中的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调整的食品添加剂范围还包括复配食品添加剂及食品营养强化剂。
2.实践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抽检的对象一般为食用农产品、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等,很少对餐饮服务环节的烹饪菜肴进行抽样检验。一方面从GB 2760-2014的附录D“食品类别说明”中可以看出GB 2760-2014的适用对象主要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食用农产品以及少部分即食食品,对于烹饪菜肴没有相应的指标规定;另一方面我国对餐饮环节的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主要依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进行调整,若GB 2760-2014中对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使用量有规定的,以此标准严格执行,若GB 2760-2014中只规定按生产需要适量使用的,则应坚持确有必要且尽可能降低使用量的原则,且餐饮环节不得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盐。
3.若食品中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品种、范围、用量不符合上述两项标准,则该食品本身质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但此处并不以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定性,而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但应注意检测出不得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不一定代表违反了上述两项标准的要求,即“不得使用不等于不得检出”,还应当考虑带入原则和本底因素;如苯甲酸及其钠盐不在“表A.2 可在各类食品中按生产需要适量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之中,在“表A.1”中苯甲酸及其钠盐作为防腐剂可用于“风味冰、冰棍类、果酱、蜜饯凉果”等食品中,并不能用于蜂蜜,但实践中在蜂产品中会检测出苯甲酸,研究发现蜂蜜中本身含有苯甲酸,而不是添加出现的。因此遇到涉嫌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现象一定要仔细分析其出现的实质原则,不能根据表象来定性处理。
三.食品标签标示标准:包括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28050-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13432-2013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
1.以上3项标准的适用范围均为预包装食品,区分预包装食品和散装食品应重点判断是否预先包装和是否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使用时应注意散装食品、现制现售食品的标签可以参照GB 7718-2011来管理,但不应依据此标准定性是否违法,日常检查时还应注意生产环节和餐饮环节作为原料或半成品的预包装食品,此两类的预包装食品因不直接提供给消费者,可以不标示诸如配料、生产厂家、产品标准等常见内容。
2.既可以作为食品添加剂或食品营养强化剂又可以作为其他配料使用的配料,应按其在终产品中发挥的作用规范标示。当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应标示其在GB 2760-2014中规定的名称;当作为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应标示其在GB 14880-2012中规定的名称;当作为其他配料发挥作用,应标示其相应具体名称。如味精(谷氨酸钠)既可作为调味品又可作为食品添加剂,当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时,应标示为谷氨酸钠,当作为调味品使用时,应标示为味精。(《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问答(修订版)三十七)
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方面指如GB 7718-2011、GB 28050-2011、GB 2760-2014等通用标准对标签标注的规定,如GB 2760-2014规定添加阿斯巴甜的食品应标明“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另一方面还包括产品标准中对标签标注的规定,如上文提及的GB 19298-2014 《包装饮用水》规定当包装饮用水中添加食品添加剂时,应在产品名称的邻近位置标示“添加食品添加剂用于调节口味”等类似字样,再如GB 31636-2016 《花粉》规定单一品种蜂花粉,应在标签中标识蜂花粉的品种。
4.生产经营标签标注不符合通用标准或者产品标准的食品且不属于标签瑕疵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处罚(除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的情形外)。实践中有人提出GB 7718-2011等也属于食品安全标准,故生产经营标签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以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来定性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予以处罚,这种定性处理不妥。一方面第一百二十五条中“本法规定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所有关于标签标注的规定事项,包括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另一方面第一百二十四条是对食品质量本身出现问题或较为严重违法情形的处罚规定,其第二款兜底性规定中的其他情形也应与该条第一款的违法性质相一致,而标签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性质和情节与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相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