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与行政法的实体性衔接
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与行政法的实体性衔接目前处于缺失状态,但其具有建构的必要性。
(一)实体性行刑衔接的必要性分析
1. 刑法与行政法在调整对象上具有相通性。根据“统一法秩序”原则,在通常的情况下,违法性都是具有全体法秩序意义的。〔4〕也就是说,规制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范与行政法规范同是我国保护食品安全法律网络的组成部分,它们在规制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之时,保护法益的内容相同,调整对象相通。规制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范与行政法规范都规制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二者在调整对象上的区别仅有量的差异,并无质的不同。换言之,行政法律将其规制的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看作对行政法秩序的破坏,而刑法将其规制的相关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看作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即视角的不同决定了规制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范与行政法规范在调整对象上的区别,亦构成了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与食品安全犯罪的区别。正是基于调整对象的这种相通性,规制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范与行政法规范在规制目的及规制手段等方面应当有力衔接,协调配合。唯此,才能真正有效的遏制食品安全犯罪的发生。
2. 行政法规范是规制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范的基础。从刑法典的角度进行考察,可以发现,规制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范以相关法律法规为基础,主要表现为刑法当中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空白罪状”.空白罪状是刑法中没有具体说明某一犯罪的构成条件,但指明了犯罪成立必须参照其他法律、法令的罪状。之所以采取空白罪状,是因为这些犯罪首先以触犯其他法规为前提,行为内容在其他法规中已有规定,刑法条文又难以作简短表述。空白罪状的特点是,参照其他法规,避免复杂表述。〔5〕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刑法》第 143 条)中的“食品安全标准”,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法》第 144 条)中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可知,在认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之时,需要参照相关行政法规,因为“食品安全标准”以及“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等是由相关行政法规规定的。因此可以说,该两个刑法条文中的罪状是空白罪状(虽然并不典型)。正如上文所述,为了避免表述上的复杂与繁琐,空白罪状需要参照其他法律法规。从这个意义上来讲,相关法律法规是规制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条文的基础。
3. 规制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范是行政法规范的保障。从行政法的角度进行考察,规制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范是行政法的保障,主要表现为行政法中的附属性的刑罚立法模式,即主要是笼统规定某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例如,我国《食品安全法》第 149 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这样的规定存在一定的缺陷,即原则性规范一般无法在刑法典中找到相对应的罪刑规范,这往往导致它们难以甚至不能适用而形同虚设。这就直接导致了在追究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律责任时出现以罚代刑或只罚不刑的现象,严重影响法律适用的效果。为了避免这一不合理结果,就必须使行政法与刑罚规范实现科学衔接。
(二)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实体性行刑衔接的缺失
1. 在客体方面,刑法与行政法存在衔接缺失。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侵害的是复杂客体,包括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国家对食品的管理秩序等。现行刑法将食品安全犯罪归类到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根据其在我国刑法分则体系中的定位可知,该罪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对食品的管理秩序,而国民的生命健康权则是该罪的次要客体。与《刑法》不同,我国《食品安全法》在第 1 条即规定:“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由此可知,我国行政法规范对危害食品安全行为进行规制的目的主要是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对经济秩序的维护处于次要地位。但是,无论是从保护法益重要性,还是从法益遭受侵害的危险性上来讲,国家对食品的管理秩序都远不及国民的生命健康权及饮食安全重要。正是着眼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开篇即规定:“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对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由此可见,《解释》已将其规制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主要目的规定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然而,虽然根据《解释》的理解可以使《刑法》规制食品安全犯罪的目的与《食品安全法》实现基本的统一,但是《解释》并非《刑法》本身,其对《刑法》规制食品安全犯罪的目的的解释是否合理尚且值得商榷。
再者,《刑法》在食品安全犯罪对象方面的规定较行政法而言相对狭窄。我国《食品安全法》第150 条第 1 款对“食品”概念作了说明:“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同时又在该法第 2 条对“食品”的类型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食品的贮存和运输;(六)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以及“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由此可见,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调整对象主要为:食品;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食品相关产品;食用农产品等。但是,根据我国《刑法》第 143 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及第 144 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可知,我国刑法中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行为对象远远窄于《食品安全法》。关于刑法中“食品”的概念,虽然学界主张作广义理解,如“食品”既包括一般食物,也包括食物添加剂、调味剂、色素、保鲜剂,还包括油脂和饮料等。〔6〕但是,根据上述《解释》针对食品安全犯罪中以上两个基本罪名的司法解释,“食品”仅指加工食品、食用农产品,并且对不能包涵到大众认知的“食品”中的食品添加剂作出了单独的规定。由此可见,在我国刑法中,食品安全犯罪的行为对象的范围相对狭窄,从而导致刑法对食品安全的保护相对滞后。
2. 在主体方面,刑法与行政法存在衔接缺失。刑法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主体范围远远小于行政法关于危害食品安全行为的主体范围。依据《食品安全法》第 122 条至第 149 条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制的行为主体主要包括:食品的生产、经营者;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者及帮助者;〔7〕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食品包装材料的生产、经营者,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检验者;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8〕食品企业相关制度的制定者;进口、出口食品的人;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及广告公司等,由此可见,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制的危害食品安全行为的主体十分广泛。